(2013)沽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国英、闫先明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闫先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沽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李国英,女,汉族,无业,住址新疆阜康市,系死者闫成喜之妻。原告闫先明,男,汉族,无业,现住同上,系死者闫成喜���子。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崴,公司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英、闫先明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21时40分许,受害人闫成喜步行经过沽源县半虎线72公里加300米处时,被一辆轿车挂到,后被皂锋驾驶的豫DFE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碾压。闫成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确认豫DFE8**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肇事车辆。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逃逸轿车驾驶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皂锋阳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FE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讼于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李国英、闫先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主张原告的主体适格。2.豫DFE8**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行车本复印件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阜康市阜康街派出所证明与阜兴苑社区居委会及房主王洋联合证明一份、死者户籍证明一份。5.阜康市城关镇良繁中心村村委会、阜康市殡葬管理所、阜康市城关镇民政办公室联合证明一份,主张死者土葬。6.户口注销证明。7.新疆阜康市金德利劳务合同一份。被告辩称,豫DFE8**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驾驶员未向我公司报案,且未提供驾驶人员合格的驾驶证,故对原告的赔偿诉请拒赔。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逃逸的轿车在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豫DFE8**货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公司只在无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元。死者闫成喜生前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其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的有效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因没有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所以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如果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当与逃逸车辆所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死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1时40分许,受害人闫成喜步行经过沽源县半虎线72公里加300米处时,被一辆轿车挂到,后被皂锋驾驶的豫DFE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碾压。闫成喜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确认豫DFE8**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肇事车辆。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逃逸轿车驾驶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皂锋阳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FE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丧葬费19771元;2.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9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闫成喜步行经过沽源县半虎线72公里加300米处时,先被一辆轿车挂到,后被皂锋驾驶的豫DFE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碾压,皂锋驾驶的豫DFE8**号轻型厢式货车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推定前车逃逸车辆负全部责任,碾压车辆负次要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闫成喜死亡,二原告的损失共计469200元,豫DFE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继恒审判员 王海河审判员 武义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景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