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岩应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009号罪犯岩应,原住云南省勐海县大洛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3年1月7日作出(2003)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岩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2003年1月30日罪犯岩应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06年7月26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5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岩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岩应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岩应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1月、2013年5月表扬2次,2011年1月、2012年5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岩应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应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2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李彦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