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沧民终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张**,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3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女,194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妻。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张**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张**,女儿张某乙,现二人均已成年并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女,被告张**与前妻生有一子。现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未分家。1975年原告向村委会申请,在东关北村126号处得到宅基一处并在此建起了房屋,1987年大约春天对此房屋进行了翻建,1988年又进行了装修(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宅基证中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张某某,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张某某。1990年被告张**与前妻结婚,也在此房内居住,后张**出资与前妻在河间市东环盖了两间房,1991年张**与前妻带着出生的儿子张某甲去了东环的房内居住,1996年张**与前妻离婚,协议此房归儿子张某甲所有,1996年二被告结婚,一直在此房内居住至今。二被告结婚后,原告及其第三人带着张**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张某甲去了东环的房内居住。2011年6月份,二被告未经原告及第三人同意,将诉争房屋的院墙、配房、门楼拆除。现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搬出诉争房屋并将该院落恢复原状,被告称没有其他住处,拒绝搬出,并称无法恢复原状。原告及第三人也无法说清原状。原审认为,虽然争议的宅基中只记载了土地使用者为张某某个人,但是当时村委会在批给原告宅基时,并不是针对原告的个人,而是给付的原告这一户,当时被告张**已经六岁;诉争的房屋虽然是在被告张**未满十八周岁时已经建好,但是翻建房时张**已经辍学在家,并且在翻建房时也帮着拾掇,在装修时被告张**已经年满十八岁,并且自1996年至今二被告一直在此居住,原告及第三人也承认与二被告尚未分家,故诉争的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二被告有权居住。现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二被告搬出此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持,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家庭成员不得随意处分,故二被告擅自将诉争房屋的院墙、配房、门楼拆除的行为错误。但是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能说出拆除前的原状,现让二被告恢复原状已不现实。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二被告恢复不了原状赔偿损失三万元,被告刘某某对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并不同意赔偿。因本案中拆除院墙、配房、门楼的损失,一时难以查清,原告可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经法庭调查已经查明,1975年,东关北村委会批给我宅基一处,我在此建起了房屋,该房屋的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都是我个人的名字,没有共有人。根据婚姻法、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属于我们夫妻二人所有。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村委会在批给原告宅基地时,并不是针对原告的个人,而是给付的原告这一户,并且在二被上诉人自己没有陈述和主张的情况下,推断诉争的房屋虽然是在被告张**未满十八周岁时已经建好,但是翻建房时已经辍学在家,并且在翻建时也帮着拾掇,在装修时被告张**已经年满十八岁。我1987年翻建的房子,当年就已装修完毕,而且农村装修非常简单。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陈述或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庭认定是1988年装修没有依据。即使被上诉人在我装修时满了十八周岁,他在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仅参与了一点装修也不能算作房屋的共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张某某和第三人李某某夫妻共同所有,二被上诉人搬出争议房屋,并将扒毁的房屋恢复原貌。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我和张**结婚后就在此居住,我们就在这房子内居住,故拒绝搬出。被上诉人张**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河间市公安局瀛州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载明,河北省河间市瀛州镇东关北村126号,下有张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四人户籍,户主为张某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张**即张某某与李某某之子,第一次结婚后另置房屋并携前妻及儿子张某甲居住。张**再婚后即与妻子即被上诉人刘某某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其父母张某某、李某某搬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某作为登记所有权人,认可该房屋建于婚后属于夫妻共有,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为上诉人张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夫妻共有,二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张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年近七旬,涉案房屋系其夫妻二人积累的财产,也是保障其晚年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应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刘某某虽然提出不搬出房屋的要求,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故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刘某某搬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将房屋恢复原貌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貌情况,恢复原貌已不现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拆除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674号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出涉案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