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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花诉被告代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花,代满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王金花,女,54岁,蒙古族。被告代满达,男,23岁,蒙古族。原告王金花诉被告代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花、被告代满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花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日还清,到期不还,按3分计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给付利息8580元(26000元×0.03元×11个月〈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本息合计34580元。被告代满达辩称,借款属实,但不能按0.03元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代满达经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日还款,月利率0.0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260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6000元为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的利息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原、被告均确认担保人于2012年9月29日给付原告2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数额。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金花向本院递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经他人担保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被告代满达质证,借款数额应为20000元,其他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代满达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据上借款数额(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时间、月利率及担保人等事项书写清楚,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并有捺印,且被告对上述内容质证无异议,故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代满达经他人担保向原告王金花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月利率,到期后,被告应履行义务,但各方约定利率0.03元已超出法律规定利率范围,故在法律规定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确认担保人于2013年9月29日给付原告20000元,故该款应从2013年9月29日借款本息总额29552元{20000元+9552元(20000元×0.024元×19.9个月〈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29日〉)}中先扣除利息9552元及本金10448元后,以确定截至2013年9月29日所余借款的本金数额9552元,并以该本金(955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满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王金花借款9552元,给付利息366.80元(9552元×0.024元×1.6个月〈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本息合计9918.80元;二、原告王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王金花负担237元,被告代满达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图布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