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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徐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潘良君与鲍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良君,鲍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徐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潘良君,男,汉族,1960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亮(受潘良君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刚,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开强(受鲍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云(受鲍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良君与被告鲍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良君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鲍刚的委托代理人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良君诉称:其长期提供钢材给鲍刚,截止2012年5月12日,鲍刚结欠其钢材款共计217964.88元,2012年5月,鲍刚出具对账单1份,言明上述欠款事实。其多次向鲍刚催要上述款项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鲍刚支付钢材款217964.88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19620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鲍刚承担。被告鲍刚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潘良君多次向鲍刚供应钢材,2012年5月12日,经双方对账,鲍刚向潘良君出具对账单1份,言明欠潘良君钢材款共计217964.88元,对账单中未载明履行期限。对账单出具后,鲍刚至今分文未付。2013年11月14日,潘良君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潘良君提供的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鲍刚向潘良君购买钢材,并向潘良君出具了对账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鲍刚在对账单中确认欠潘良君钢材款金额为217964.88元,鲍刚应及时支付该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对账单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利息损失可从潘良君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潘良君货款217964.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潘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0元,由潘良君负担184元,鲍刚负担2246元(该款已由潘良君预交,鲍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给付潘良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