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山峰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恒远天泽商贸有限公司、肖杰、于泳、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山峰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远天泽商贸有限公司,肖杰,于泳,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天津市金山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经济开发区一号路西。法定代表人张金峰,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春梅,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恒远天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法定代表人韩毅,经理。被告肖杰。被告于泳。被告李健。原告天津市金山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恒远天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天泽公司”)、被告肖杰、于泳、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胡春梅,被告肖杰,被告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远天泽公司、被告于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金山峰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恒远天泽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肖杰、于泳、李健是恒远天泽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恒远天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恒远天泽公司购买原告螺纹钢,货款700488元,结算方式为2011年10月28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供货后,恒远天泽公司给原告一张支票,但未能兑付,尚欠原告货款700488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四被告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被告肖杰、于泳、李健应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恒远天泽公司给付所欠原告货款700488元;2、被告于泳、李健、肖杰在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出货明细。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证据四、(2013)辰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泳、李健、肖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健辩称,认可恒远天泽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但不同意个人承担责任。被告肖杰辩称,认可恒远天泽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但不同意个人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杰、李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恒远天泽公司、于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恒远天泽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泳、肖杰系恒远天泽公司股东。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恒远天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恒远天泽公司购买原告螺纹钢,货款700488元,结算方式为2011年10月28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恒远天泽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农商银行金额为700488元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后该支票因存款不足未能兑付。被告恒远天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0488元。另查,恒远天泽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均未年检,于2012年11月15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再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天津市众城智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恒远天泽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被告李健、被告肖杰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我院审理后作出(2013)辰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1年3月20日,恒远天泽公司股东韩毅、韩茂盛召开股东会吸收肖杰、于泳为新股东并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当日,韩毅、韩茂盛、肖杰、于泳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到1000万元。同年3月21日,肖杰以���时借款500万元、于泳以临时借款400万元存入公司账户,骗取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的增资。该二人均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远天泽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恒远天泽公司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远天泽公司给付所欠货款7004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杰、于泳在未缴足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补充赔偿责任不因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公司而免除。被告肖杰、于泳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虚报注册资本,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告肖杰辩称个人不承担责任之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李健不是恒远天泽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对该公司虚假出资的行为,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它情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远天泽公司、被告于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恒远天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金山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00488元;二、被告肖杰在500万元范围内、被告于泳在4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市恒远天泽商贸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原告的欠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被告天津市恒远天泽商贸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惠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人民陪审员 吴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菲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