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阳与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小朱夏村民委员会、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小朱夏村民委员会,李阳,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国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小朱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小朱夏村。法定代表人刘广钦,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纪涛,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小朱夏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141号。法定代表人闫美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国华。原审被告洪国华。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小朱夏村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商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0日,被告小朱夏村委与被告天英明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小朱夏村委将本村还建的B9#、B10#、B11#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天英明华公司,由其负责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卫等,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工期为240天,合同价款为13,366,2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天英明华公司将承包的上述项目交由项目经理周承芬负责施工。2009年10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周承芬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10#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李阳。该协议约定:制作安装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至12月15日,制作材料为铝合金,制作单价为180元,总造价为238,591.00元,付款方式为先预付1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公司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半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制作安装义务,同年12月15日,项目经理周承芬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0#楼铝合金结算单1.铝合金1005.06×165元=165,834.9元2.铝合金415.75×175元=7,756.25元合计238,591.15元大写:贰拾叁万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壹角伍分小朱夏项目部周承芬2009.12.15。上述安装工程完成后,被告天英明华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68,000元未付。2013年1月10日,项目经理周承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小朱夏10#楼铝合金工程款人民币:陆万捌仟元(¥68,000.00元)。周承芬2013.1.10同意由天英公司从小朱夏9.10.11号楼工程款中支或扣除,证明人:洪国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得到偿付。2013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付所欠铝合金门窗款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涉案的10#住宅楼早已交付给被告小朱夏村委,并已居住使用。被告小朱夏村委还欠被告天英明华公司工程款约46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所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认为,原告持“周承芬”书写的68,000元的欠条来院诉讼,被告天英明华公司、洪国华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小朱夏村委B9#、B10#、B11#住宅楼工程由被告天英明华公司所承建,公司项目经理周承芬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欠条中载明欠原告款项应由被告天英明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天英明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承建的10#住宅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个人来施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但是,本案涉案的10#住宅楼早已交付给被告小朱夏村委,且已居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及第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天英明华公司偿还欠款6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国华虽在欠条中署名,但其身份只是证明人,并非是承担偿付责任的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在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涉案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属于装修工程,该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承包主体应当是具备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而非个人。本案原告是违法分包合同中的违法分包承包人,即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现被告小朱夏村委尚欠被告天英明华公司工程款约46万元未予支付,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小朱夏村委在所欠被告天英明华公司工程款约4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小朱夏村委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小朱夏村委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阳铝合金门窗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小朱夏村民委员会在所欠被告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小朱夏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李阳对上诉人的起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11月10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建朱夏社区B9、B10、B11号楼工程,此楼至今未验收,在2009年2月份实际入住。在工程进行中,天英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阳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分项附属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李阳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天英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发包方主张,因为被上诉人李阳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李阳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洪国华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与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小朱夏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该村B9#、B10#、B11#住宅楼工程,被上诉人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通过签订协议将10#住宅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李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被上诉人李阳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被上诉人山东天英明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李阳施工工程所涉10#住宅楼虽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依法有权请求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阳作为10#住宅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阳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小朱夏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王玉波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侍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