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来苏化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来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高陵县境内沿高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街村路段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陕DH61**小轿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来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75.60mg/100ml。经高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血醇浓度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笔录,现场事故平面图、案件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来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