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交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交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6日12时2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晋J×××××轿车行驶至交城县西环路庆华街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即送交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山医二院住院治疗1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579.03元、误工费16360.65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补助金40823.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05683.08元。被告张某的晋J×××××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133.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的意见是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按照吕梁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5元,伤残补助金按照2012年最新标准10级伤残是36247.80元,交通费要求有合理票据,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2时2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交城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华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38579.03元。2012年12月21日,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2)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骑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4月22日,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车祸中右下肢外伤致双踝骨折,经过治疗,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又查,本案晋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另查,原告王某系农转非小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的陪护人为其父亲王某甲。王某甲为交城县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城县某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张某在道路通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则应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合理分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作为晋J×××××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可由被告张某承担70%,原告自负30%。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于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救治、转院和住院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并且原告请求的数额比较合理,因此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最新标准赔偿36247.80元,因该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38579.03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322.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223.40元。剩余损失30099.03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21069.32元,原告自负9029.7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张某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各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承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