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于彪诉王怡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彪,王怡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64号原告于彪,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程,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怡煊,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彪与被告王怡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彪的委托代理人薛程,被告王怡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2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七路与双月湖路路口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怡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无证驾驶报废无牌摩托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发生后,原告破坏现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许,原告于彪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沿罗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双月湖路路口时,与前方被告王怡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双方车辆已移动。因双方反映不一致,现场变动,无法查清某一方违法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伤后于2013年7月14日至16日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2801.96元;于2013年7月16日至7月25日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院费4953.1元。经以上两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颅骨骨折;3、左颞硬膜外血肿;4、左眶内侧壁骨折;5、额部软组织挫裂伤;6、颈髓损伤;7、筛板骨折。2013年10月28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于彪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主张系临沂×××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作及日收入(150元)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哥哥于涛护理,于涛住临沂市罗庄区×××号,主张护理费1120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7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另,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申请调取罗庄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图一份。本院已予以调取当庭质证。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彪与被告王怡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因现场变动,双方反映不一致,无法查清某一方违法事实,依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推定为同等责任。双方主张对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王怡煊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53元,原告提供的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虽不是原件,但该两份证据与该两院的用药明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费证明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原告支出上述医疗费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8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被告对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该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120日,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8467.2元。关于护理费11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846.7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20元,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53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8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7312.92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所驾车辆情况,被告王怡煊赔偿原告40%的损失为6925.1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怡煊赔偿原告于彪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92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于彪负担420元,被告王怡煊负担13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王怡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铭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