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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朴龙杰诉武广明、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龙杰,武广明,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商初字第27号原告朴龙杰,男,朝鲜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委托代理人纪祥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武广明,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龙杰与被告武广明、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龙杰之委托代理人纪祥成,被告武广明、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龙杰诉称,被告武广明系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2年11月12日与原告口头协议订立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145600元,加工服装数量为800件,单价为每件182元。双方约定分批发货,第一批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发货数量为70件,第二批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发货数量为730件,结款方式为全部货物发货后15日结款,双方要约承诺达成一致,双方对此无异议。合同成立后,双方约定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原辅料款,原告先后分四次共计支付96500元,均有被告武广明亲手书写的收条为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货,且强迫原告带款提货,原告不同意,事后经了解得知在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未通知原告私自将该批货物自行处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已支付的原辅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65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欠款额96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武广明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与自己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是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口头约定履行的,与被告武广明无关。原告与其公司之间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是羽绒服的研发设计样品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研发进度交付100000元的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原告满意的70件样品,现样品已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已付96500元,尚欠35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辅料款不属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广明系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2年11月,原告通过被告武广明介绍与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原告加工制作羽绒服,双方系口头协商约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6日分四次共向被告支付96500元,被告武广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四份收条,收条均载明收款事由为羽绒服预付款,落款为晟阳进出口武广明。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2日,原告口头与被告武广明约定由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羽绒服800件,单价为每件182元,双方约定分两批发货,第一批交货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发货70件,第二批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发货730件。但二被告仅实际交付了70件羽绒服并已发往原告的韩国客户处,此后二被告要求原告带款提第二批货物,原告一直未提货,故二被告私自将该730件羽绒服卖给原告的韩国客户。原告认可被告武广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主张被告武广明在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职务行为与原告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武广明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主张,双方间不单纯是羽绒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包括设计、研发、样品加工的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2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给原告设计开发70件羽绒服样品,原告承诺根据样品研发的进度支付十万元到十二万元的费用。如该70件羽绒服发往韩国后客户满意,后面还有大订单给被告做。2012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将70件羽绒服全部交给原告,此后原告要求再追加1800件同款式羽绒服,被告公司要求必须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付款后才能制作,但原告没有付款。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私自将730件羽绒服卖给韩国客户不属实,且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单件羽绒服的价格,其为原告加工的羽绒服是带毛领的鹅绒羽绒服,单价远不止182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均不能提供加工羽绒服的样品。诉讼中,法庭要求被告提供设计图纸以及加工羽绒服的相关帐目,被告主张图纸和样品均于2012年11月28日交付原告,加工羽绒服所有的原材料都是被告从市场上采购,没有记账和留发票。因为是样品加工,70件的费用按照100000元计算,所以被告没有建立帐目,96500元预付款已全部消费。原告主张不存在图纸和样品,当时是原告到被告公司看中了被告设计的一款羽绒服,要求被告按照该款式加工800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武广明、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峰之间的谈话录音并附有书面资料,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9日、12月15日与武广明之间的三次通话录音,2013年1月1日其分别与武广明、李建峰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主张其中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武广明之间的谈话录音中,武广明称:“你必须在发货之前得把款给结回来…”,可以说明被告武广明要求将800件货物发货前原告必须将全部货款145600元结清;另主张在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李建峰之间的谈话录音中,李建峰称:“不是告诉你都已经处理了,再不用打电话了”,可以证明被告擅自处分了双方承揽过程中的货物。关于上述“你必须在发货之前得把款给结回来”这句话被告武广明解释为双方在履行完70件样品合同后有新的订单,当时原告看中了被告加工的一个款式,原告想要这批货,因为原告在外欠很多款信誉有问题,所以其要求原告带款发货。关于“不是告诉你都已经处理了,再不用打电话了”这句话,二被告解释是指这件事已处经理完毕,并不是把货物处理完,而是指合同已履行完毕。另查,武广明在2012年12月9日录音中称:“现在走到这一步了,只能这样了,这钱要差个7000-8000元的我也行,我自己想法张罗张罗,我能弄出来,你现在差这么多钱,我现在肯定的找人,去抬也好,去借也好,付利息也好,现在说的,5、6万块钱的,我肯定高利贷也好,老大给我钱也得付利息,我得白纸黑字写给人家……所以说你必须得叫客户把钱付过来,才能发这个货。”关于这段话,被告武广明解释是因为公司自己的货物也是在文登的加工厂加工的,公司要给加工厂货款,加工厂才发货,通话中说的5至6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另外一笔业务,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在2012年11月28日都结束了,该12月份的通话录音是都是谈新业务的录音。原告解释并非被告主张的另一笔加工合同,该5至6万元是因为被告总货款是145600元,原告已支付96500元,剩余5至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已向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96500元,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亦制作完成70件羽绒服并已交付原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羽绒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合同还包括设计、研发、样品加工技术开发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加工过程中存在创造性、新颖性和特殊性,且双方并无设计研发的合意,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加工制作羽绒服的数量、价款等相关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加工羽绒服的数量及价款。并且,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生产企业,应当对其加工制作羽绒服建立相关帐目,包括对使用的面料、辅助材料等进行成本及利润核算,对其辩称的研发经费的具体数额予以确定,但被告对加工羽绒服的成本价格及研发经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而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但其要求退还的96500元应考虑被告已履行交付70件羽绒服且原告自认的款项12740元,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款83760元,并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武广明系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武广明的行为系代表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广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83760元;二、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8376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广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威海晟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明霞审 判 员  杨继法人民陪审员  金玄武人民陪审员  张其山人民陪审员  安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