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孙颜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颜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440号罪犯孙颜会,男,生于1982年5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杨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颜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8日经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孙颜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颜会在减刑后曾因违规行为受到扣分处理,后经民警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颜会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颜会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