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0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贾秀英与王开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英,王开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滨海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998号原告贾秀英,女,58岁。委托代理人陈乃柏,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旺,男,36岁。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滨海县阜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晓雄,该医院员工。原告贾秀英与被告王开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陈乃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被告王开旺的委托代理人谭夕忠、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英诉称:2010年5月2日15时许,于广生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后载贾莲、贾秀英)沿港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7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王开旺驾驶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于广生、贾莲、贾秀英受伤,于广生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于广生、王开旺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302343.6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开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259905.84元,并对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诉称:原告贾莲在我医院治疗,欠我院医疗费用19297元,要求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交强险110000元我公司已经赔偿,由法院执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因于广生死亡产生的损失31500元。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的意见:1、医疗费要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剔除不合理用药和没有正规发票的费用;2、营养费标准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70日;4、误工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5、财产损失没有依据;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护理费期限过长;8、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次判决标准;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承担;10、精神抚慰金过高;11、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王开旺答辩:不同意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乘坐没有驾驶资格的于广生的车辆,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等责任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我已预交70000元赔偿款在交警部门,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5时许,于广生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后载贾莲、贾秀英)沿港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7省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王开旺驾驶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于广生、贾莲、贾秀英受伤,于广生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0第00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广生、王开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贾秀英、贾莲无责任。死者于广生的死亡赔偿已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王开旺赔偿29940.5元,王开旺承担诉讼费用6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开旺没有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贾秀英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包括执行费用在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500元。原告贾秀英于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6月7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用39297元(尚欠该医院医疗费用19297元);于2010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24日、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6日、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21日分别在复旦大学习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16天、11天、7天,分别用去医疗费用18839元、14835、8013元;另用去门诊费用8992元。以上原告贾秀英医疗费用合计89976元。由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秀英的病情进行鉴定,认定被鉴定人贾秀英因车祸致外伤性蛛血,右肱骨干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全臂丛损伤,该损伤后的右上肢肌力Ⅲ级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需1人护理,护理时限6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误工时限18个月,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6000元左右。另查明: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开旺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王开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受理了本案,待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贾莲治疗终结后才一并处理,因此本案原告贾秀英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按本院通知到庭选择鉴定机构,被本院作为退案处理,视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据此,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参照依据。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5976元(包括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9976元,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为6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95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原告主张72天×18元/天=1296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9天×18元/天=1242元。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4、误工费2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元/天×30天×18个月=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不满55周岁,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照相关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5、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50元/天×30天×6个月=9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2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1220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0.5=12202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55×20年÷5=34620元,因原告年龄不符合“55周岁视为无劳动能力”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1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740元,没有合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用项下98118元,伤残赔偿项下175020元,合计273138元。本院另案审理事故中的另一个伤者贾莲的损失认定医疗费用项下188548元,伤残赔偿项下337068元,合计525616元。二人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286666元,贾秀英、贾莲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分别占二人该项总损失的比例为34%、66%。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秀英10000元×34%=3400元,赔偿贾莲10000元×66%=6600元。贾秀英、贾莲需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余额分别为273138元-3400元=269738元,525616元-6600元=519016元,合计788754元,贾秀英、贾莲的损失分别占二人该项总损失的比例为34%、66%。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支付的赔偿款3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300000元-31500元=2685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秀英268500元×34%=9129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贾秀英3400元+91290元=9469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王开旺赔偿269738元×50%-91290元-35000元=8579元。原告欠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9297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支付,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贾秀英支付赔偿款94690元-19297元=753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人民币94690元,其中向原告贾秀英支付人民币75393元,向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支付人民币1929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开旺赔偿原告贾秀英人民币857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5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650元,被告王开旺承担100元,原告贾秀英承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嘉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第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适用《》予以确定。的,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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