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6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何建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6583号原告何建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06267-8),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建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周阳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国诉称,2013年8月13日3时,原告本人驾驶自有的津H019**号奥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东丽湖口东侧时,因躲避情况撞树木,致车辆和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损失共计45497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故此原告在向被告索赔过程中,双方发生异议。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45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津H019**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津H019**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成因以及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5、何建国驾驶证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6、施救费票据五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600元。7、拆解费票据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拆解费3272元。8、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元。9、车辆定损评估报告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车损为32725元。10、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2725元。11、酒检费票据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酒检费300元。12、何建国酒检报告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何建国并未饮酒。13、绿化赔偿收据一份,证实事故造成绿化损失、何建国赔偿产权单位损失人民币3000元。14、存车费票据三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存车费150元。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因原告委托评估的车损价格与被告公司评估数额有差距,所以双方没有达成赔偿意向。现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法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等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物价部门对原告车损评估的价格过高,应以被告公司评估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019**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2013年8月13日3时,原告何建国驾驶津H019**号奥迪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津汉公路东丽湖口东侧时,因躲避情况不及撞到了路边的树木,致车辆和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何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32725元。同时,原告还支付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4600元、拆解费3272元、车辆修理费32725元、酒检费300元、赔偿绿化损失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明细表、发票、保险单等书证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了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32725元,原告也提供了车辆的维修发票,被告虽对此金额持有异议,但被告公司定损的价格明显偏低,且属于单方评估,该评估结论显失公平,因此应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准,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32725元。对于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酒检费、赔偿绿化损失是否赔付的问题,因评估费、拆解费属于为确认和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而且该票据足以认定原告已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对此被告应当赔付。此外对于施救费、酒检费、赔偿绿化损失也是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原告也同样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5497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建国车辆损失费32725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4600元、拆解费3272元、酒检费300元、赔偿绿化损失3000元,合计45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