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绰号“三哥”),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凌晨,李某戊(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姜某某及李某丙、曾某乙、李某乙、陈某某(均已判刑)、陈某甲、李某丁(均另案处理)八人,携带杉树棒、尼龙绳等工具,搭乘李某乙驾驶的湘KDB0**农用六轮车赶到涟源市湄江镇白石村盗窃石狮。八人在白石村虎形山邱家祖坟附近找到一躺在地上的石狮,用尼龙绳将石狮套好、打结,用杉树棒穿过绳结,将石狮抬至一陡坡处推下山。接着,李某戊、李某丙等人返至邱家祖坟,用铁撬棍将立在邱家祖坟前一石板上的另一个石狮撬松并推下石板,欲采取同样的方式将石狮从陡坡处推下山,因石狮过重而放弃。后姜某某、李某戊、李某丙、曾某乙、李某乙、陈某某等八人在山下一土坎上找到被推下来的石狮,用杉树棒搭桥,将石狮滚至农用六轮车尾箱内盗走。被盗石狮价值约人民币13000元。2012年8月12日凌晨,李某戊又纠集被告人姜某某及李某丙、曾某乙、李某乙、陈某某、陈某甲、李某丁等人,携带杉树棒、尼龙绳等工具,搭乘李某乙驾驶的湘KDB0**农用六轮车赶到涟源市湄江镇白石村盗窃石狮。八人在白石村虎形山邱家祖坟附近找到上次未盗走的石狮,用尼龙绳将石狮套好、打结,用杉树棒往上抬时,石狮从尾座处断为两截。李某戊、李某丁、陈某甲、曾某乙四人先将石狮尾座部分抬至一陡坡处推下山,接着李某戊、曾某乙、李某乙、陈某某等八人又将石狮主体部分抬至陡坡处推下山,后姜某某等人在山下找到推下来的石狮,用杉树棒滚至农用六轮车尾箱内。村民邱付(福)南、邱某丙到山上去查看石狮时发现石狮不见了,邱某乙便下山去找,邱某丙打电话给村民邱某甲,要其到路上拦截。当李某乙驾车行至白石村一岔路口时,被邱某甲驾驶的洒水车拦住。姜某某、李某戊、曾某乙、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等八人遂下车往一坡上逃跑。后陈某某被邱某甲、邱某乙、李某甲三人拦住,曾某乙等人为帮助陈某某逃避抓捕,将邱某甲、邱某乙、李某甲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被盗石狮约价值人民币5000元;邱某甲的伤构成轻伤,邱某乙、李某甲的伤构成轻微伤。2012年9月份,村支书曾某甲将被盗石狮归还给邱氏族人。2013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在冷水江市诚意路附近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新化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甲、李某甲、邱某乙、邱某丙、曾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书,法医鉴定书,共同作案人曾某乙、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姜某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已经着手将石狮从邱家祖坟搬运至农用六轮车尾箱内,由于被当地村民发现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谭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