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郑**因经济纠纷去至本市越秀市**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桥的工地办公室,故意毁坏该公司办公室内的复印机、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电风扇等物品(共价值5401元),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郑**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区分局金浦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6日,因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对被告人郑**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办理上网追手续而案发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郑**、苏**的证言,证人谢**、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越秀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案发现场及被毁坏财物的照片,广州市越秀**公司出具的损坏物品明细表及该公司购买、租赁被毁坏设备的相关凭据,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3)32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永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