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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邓凯、许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邓凯,许来华,许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新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邓凯。被告许来华。被告许成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邓凯、许来华、许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生、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凯、许来华、许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凯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一笔,贷款金额是4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9月20日尚欠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被告邓凯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许来华、许成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来华、许成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邓凯因购买饲料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凯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许来华、许成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同意为被告邓凯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2月2日原告将40000元款打入被告邓凯指定帐户,该被告按约定归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该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许来华、许成军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凯及许来华、许成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邓凯在借款期满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许来华、许成军作为邓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邓凯不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代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邓凯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许来华、许成军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许来华、许成军对被告邓凯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由被告邓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绍生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学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