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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吕志忠与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忠,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913号原告吕志忠,个体户。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幸福路63号。法定代表人傅兴龙,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沈敏,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志忠与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商品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月英独���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忠,被告义乌商品城委托代理人李岭、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忠诉称,2011年12月5日与被告义乌商品城签订了商铺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将H1-247号、H1-248号商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因被告不善管理,对商铺擅自清铺,造成商城内一片混乱,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不开空调,导致顾客无法试穿衣服,衣服霉变损坏。根据合同,租期三年,免租期为18个月,免租期内不应收取租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判决被告偿还租金5256元,保证金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义乌商品城辩称,对原告方未清铺,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小商品区)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2间商铺从事女装商品种类的商品经营,商铺租赁期限为叁年,免租期为18个月,铺位租金以市场正式营业时间计算;在签订商铺租赁协议时,乙方须预交3个月租金,后期分三次交纳15个月租金;乙方向甲方交纳4000元经营保证金,租赁期届满,乙方结清费用后,经营保证金予以无息退还;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附件《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为本合同的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为合同附件,约定:商管公司将采取有力措施宣传、推广和完善市场的商业形象,以不断促进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的活跃、成熟和繁荣。为此,商管公司会进行广告宣传、招商工作,并根据市场情况对专业市场及商户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经营方式、营业时间进行调整及采取认为适当的促销活动、促销措施或其他商业手段,业主、经营户同意无条件予以积极配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纳了租金5256元,保证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商场于2012年4月27日正式营业。2013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管理不当造成客流损失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为由撤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13年12月16日照片及与被告负责人的对话录音,证据显示,在原告撤场后,被告将其他货物存放在原告承租的店铺内,并给店铺门上锁。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业主经营户管理公约、收据、照片、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义乌商品城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撤场,且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免租期满前一个月缴纳租金,被告在原告撤场后在店铺内存放其他货物,并将铺门加锁,双方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免租期满前一个月缴纳租金,违约在先,保证金4000元依约不应返还;其所预缴的租金5256元,扣除从免租期满之日即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租金共计2920元(876/30*50*2),其余租金2336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二、被告连云港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原告租金23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