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方金凤与王素荣、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金凤,王素荣,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方金凤,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秦晓英,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荣,女,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孝敬,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张琳,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金凤与被告王素荣、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凤的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王素荣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孝敬、张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素荣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至华胥美邦公交车站起步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方金凤相刮擦,致原告方金凤摔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素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7221.62元、护理费1937.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108.2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素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及鲁B×××××号车辆的驾驶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是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素荣是我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实际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素荣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由南向北至华胥美邦公交车站起步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方金凤相刮擦,致原告方金凤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素荣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系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头部外伤、左环指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5847.68元(含复印费4元、健康鉴定费86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638.6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2013年1月1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原告提交陪护人员范君业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937.51元(32145元÷365天×22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根据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3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继续诊治费约壹仟元。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82天的误工费7221.62元(32145元÷365天×82天),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另查明,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素荣是该公司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2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素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金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素荣是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5847.6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误工费7221.62元(32145元÷365天×82天)、护理费1937.51元(32145元÷365天×22)、交通费3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该费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58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人民币6287.6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因原告只主张医疗费5209.08元,没有对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38.6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的误工费7221.62元、护理费1937.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459.1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方金凤经济损失人民币1510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方金凤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金凤对被告王素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78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