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法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禄玉与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及余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禄玉,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余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禄玉,女,汉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光燕,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负责人何西忠,男,汉族,岳池县九龙镇。原审第三人余强,男,汉族,岳池县朝阳乡。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禄玉因与被上诉人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原审第三人余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禄玉及委托代理人张冬林、谈光燕、原审第三人余强及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徐禄玉在一审的起诉状中,罗列的被告是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余强列为第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徐禄玉并没有变更被告主体。然而,一审判决书却将被告列为了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一审判决之后,徐禄玉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状中仍然是以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为被上诉人,余强为原审第三人。经查实,不存在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和四川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因此,徐禄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徐禄玉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骥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