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严贤正与程秀敏、於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贤正,程秀敏,於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严贤正。委托代理人:蔡宇峰。被告:程秀敏。被告:於灵红。原告严贤正与被告程秀敏、於灵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贤正委托代理人蔡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秀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灵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严贤正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程秀敏经被告於灵红担保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秀敏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於灵红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程秀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於灵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暂住证复印件、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桐屿派出所和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秀敏经被告於灵红担保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程秀敏、於灵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程秀敏、於灵红未到庭应诉,且被告程秀敏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被告於灵红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程秀敏尚欠原告严贤正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程秀敏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於灵红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秀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贤正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於灵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程秀敏负担,被告於灵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