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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上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三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三永。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三永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被告人徐三永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徐三永来到本市上城区延安路明珠商厦门口,见人行道上停放着一辆格欣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该车系被害人张某所有,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375元),遂趁无人注意之机,通过先用剪刀剪断电子线,后用打火机接驳电子线的方式窃走该车。得手后,被告人徐三永将该车销赃得款500元。当晚20时许,被告人徐三永在返回作案现场时,被反扒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三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朱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徐三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三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三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三永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三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三永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