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忠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陈周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陈周榜,陈晓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王忠。委托代理人:沈春荣。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守海。委托代理人:张宝珍。被告:陈周榜。被告:陈晓艳。原告王忠与被告陈周榜、陈晓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王忠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榜、陈晓艳、民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陈周榜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村驶往天河街道,行经瓯海大道辅道横浃村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王忠驾驶的沿瓯海大道辅道直行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周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温州市律政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480日、240日、240日。经查被告民安财保公司为浙C×××××号车辆强制险的承保人。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226094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38985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14400元、医疗费52088元、住院伙食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480元、车辆维修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11,扣除被告陈周榜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合计226094元)。2.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周榜、陈晓艳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218698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37709元、护理费15480元、营养费14400元、医疗费52088元、住院伙食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80元、车辆维修费1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11元,扣除被告陈周榜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合计218698元)。原告王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代码证、身份材料、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权属。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为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5.门诊病历、入院、手术、出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药物清单、门诊票据、输血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医疗费用和用药情况。6.车辆估损单、发票,以证明原告车损情况。7.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鉴定费用(伤残等级以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8.村委会证明、征地文件汇总、土地承包证、征地款领取单,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9.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及村证明,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10.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被告陈周榜、陈晓艳、民安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周榜、陈晓艳、民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其中证据7二份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以本院委托的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陈周榜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永中街道新联村驶往天河街道,行经瓯海大道辅道横浃村路口时左转弯,与原告王忠驾驶的沿瓯海大道辅道直行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12月24日住院至2011年1月19日,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至1月16日再次到温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温公交叁认字(2010)第70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周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温州市律政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412日、172日、240日。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晓艳,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父母为王岳德、王月兰,分别出生于1949年9月18日、1951年11月5日。王岳德、王月兰育有儿子王忠、王毅,女儿王爱月。王毅已于2002年1月1日死亡。原告育有儿子王炳杰、女儿王蓉蓉,分别出生于1998年6月22日、1997年3月24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计算为52604.41元,扣除住院伙食费552元,为52052.41元。2.误工费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阀门制造,故按2012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3407元/年÷365天/年×412天=37708.72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2012年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40087元/年÷365天/年×49天=5381.54元;出院后按2012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8434元/年÷365天/年×(172-49)天=9581.87元。二项合计14963.41元。4.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240天,为30元/天×240天=7200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失地农民,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业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6.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为30元/天×49天=147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1480元。10.车辆维修费108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45元/年×16年×10%+21545元/年×2年×10%÷2=36626.5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5981.0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225981.04元,该款由被告民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1080元,余款104901.04元由原告和被告陈周榜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陈周榜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4901.04元×70%=73430.73元。被告陈周榜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民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投保人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责,故上述款项由民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4901.04-1480)元×70%×85%=61535.52元,被告陈周榜赔付73430.73元-62535.52元=10895.21元。被告陈周榜已支付20000元,故被告民安财保公司赔付的182615.52元,由原告王忠领取173510.73元,被告陈周榜领取9104.79元。被告陈晓艳作为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晓艳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赔偿款173510.73元。二、驳回原告王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1元,由原告王忠负担1091元,被告陈周榜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