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文坤高与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坤高,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586号原告文坤高,退休职工。被告龙伟,个体工商户。原告文坤高诉被告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坤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坤高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并立借据一张,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文坤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文坤高身份。证据二:被告龙伟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龙伟身份。证据三:被告龙伟向原告文坤高出具的欠款欠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四:松滋市纸厂河镇纸金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龙伟现在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龙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上述原告文坤高所举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文坤高所举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龙伟向原告文坤高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并于同日向原告文坤高立下借款借据一张。后原告文坤高多次向被告龙伟催讨借款,被告龙伟未予归还,原告文坤高遂于2013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龙伟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月息10‰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龙伟依法应当向原告文坤高偿还借款及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承担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文坤高借款25000元,并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文坤高承担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龙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款单位编码1610901,收款项目编码161040201)。审 判 长  陈 荣审 判 员  李青龙人民陪审员  赵晓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