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孙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孙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海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何,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怀勇,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会计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衍章,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学术研究部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孙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勇、王光何,被告孙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衍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诉称,2009年9月22日,孙宇对济南市(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进行收房,并签署了业主手册。根据业主手册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孙宇应自收房成为业主之日起,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48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该协议第是一条的约定,孙宇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交纳违约金。涉诉房屋住宅面积145.18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14.87元,但自2010年1月1日起,孙宇无故拒绝交纳上述费用,至2011年12月31日,孙宇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5156.79元。为此,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判令孙宇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156.79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自愿放弃了要求孙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按照70%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钥匙收条一份,证明自2009年9月22日起,孙宇成为小区业主,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证据2、业主手册(复印件),该手册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4条证明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8元,第11条证明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5‰交纳;证据3、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资质证书传真件及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被告孙宇辩称,1、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没有履行其在业主与开发商的沟通职责,也没有履行对业主的告知权。2、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在小区的管理方面非常混乱,质量非常差。3、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没有经过物业委员会同意,属于违规经营公司。被告孙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18张,证明因外墙渗水,孙宇家的地板被泡,墙皮脱落,受损情况及物业不规范,不达标,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物业混乱,电梯间很脏,楼道内灯坏了,垃圾乱堆乱放;证据二、现任物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损房屋仍在维修;证据三、济南天格地板的证明一份,证明地板的单价;证据四、重阳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一份,证明孙宇维修窗户、厨房、餐厅的墙面、厨具花费3700元。被告孙宇对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收房的依据;对证据2的签字无异议,但具体日期不清楚,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3,认为与孙宇无关。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对被告孙宇提交的证据1的相关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是从涉诉小区拍摄的;对证据2-4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宇的损失系房屋质量问题引起,并非物业管理引起的,这不是孙宇拒交物业费的理由,维修问题曾由开发商派人维修。经对原告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和被告孙宇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本院认定,孙宇购买了山东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的涉诉房屋。孙宇接收涉诉房屋后,并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5.18㎡,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48元/㎡的标准计收物业管理服务费,折合1.48元/㎡×145.18㎡=214.87元/月。孙宇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214.87元/月×24个月=5156.79元。本院认为,孙宇与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在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孙宇称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即使该问题属实,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属于存在服务瑕疵,不属于未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孙宇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即使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的服务存在瑕疵,但其自愿降低计费标准,已同意按照70%的标准主张物业费,该主张并无不当。故,深圳公元物业济南分公司要求孙宇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156.79×70%=360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公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0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斌人民陪审员 苏 毅人民陪审员 战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