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终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装与XX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装,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山,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明,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上诉人张装因与被上诉人XX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装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XX山及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山与张装同系平顶山市卫东区门楼张村居民,两家地界相邻,因地界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张装妻子高某某发现自家种的部分麦苗被毁,遂与XX山发生争吵,后被劝离。当日19时许,高某某再次与XX山发生吵骂。期间,张装、XX山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张装照XX山肩膀撞击一拳,XX山倒地,后被送往平顶山市中医院诊治。XX山家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接警后处警。2013年2月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做出平公卫四(治)决字(2013)第0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12月31日19时许,门楼张村XX山与张装因土地纠纷在XX山家门口发生矛盾,张装用拳殴打XX山,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法决定给予张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张装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22日做出(2013)卫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张装与XX山系同村居民,两家地界相邻,因地界问题两家曾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张装妻子高某某发现自己种下的部分麦苗被毁,遂与XX山发生争吵,后被劝离。当日19时许,高某某再次与XX山发生吵骂,张装、XX山发生争执。双方争执中,张装照XX山肩膀撞击了一拳,XX山倒地,后被送往医院诊治。”但因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于2013年2月2日作出的平公卫四(治)决字(2013)第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XX山受到伤害后于2012年12月31日被送往平顶山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在该医院中医诊断为:头痛(肝阳上亢)、眩晕(肝阳上亢);西医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头面部软组织伤、Ⅱ型糖尿病。并于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有糖尿病病史”,“使用消渴丸、六味地黄丸控制”,经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606.99元,其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有:阿卡波糖片/拜糖平(74.20元)、精蛋白锌胰岛素针(14.38元)、胰岛素针(21.30元)、重组胰岛30R笔芯(68元)、六味地黄丸(46.86元)、消渴丸(28.50元)。另,XX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20元(具体为14天×30元/天)。原审认为,身体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础民事权利,依法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张装因土地地界纠纷与XX山发生争执,双方理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依法解决,但张装采取打击行为将XX山撞倒在地,致使XX山的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张装对于侵害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山被侵害后被送往医院进行诊治,因此产生的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张装进行赔偿,但与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或无法律依据的相关费用,张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山因“有糖尿病病史”而使用“消渴丸、六味地黄丸”以及阿卡波糖片/拜糖平、精蛋白锌胰岛素针、胰岛素针、重组胰岛30R笔芯等明显用于治疗糖尿病的相关医疗费用共计253.24元,与张装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张装不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但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3353.75元(即3606.99元-253.24元)应由张装承担赔偿责任。XX山因张装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亦应由张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XX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实有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收入状况,不能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故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山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XX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亦未出具相应的意见,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本系同村居民,因地界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此次又因地界问题由一般争执发展为侵权纠纷,但XX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故对其要求张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因土地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张装采取打击行为将XX山撞倒在地,致使XX山的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张装对于侵害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辩称系为保护妻子免遭XX山侵害且未打击过XX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装辩称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已被本院行政判决书撤销,在公安机关未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XX山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公安机关是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山赔偿医疗费33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3773.75元。二、驳回XX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XX山已预付),由XX山负担50元、张装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宣判后,张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装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山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为了制止XX山对我妻子的不法侵害,并未撞击XX山,XX山并未受伤,其属于蓄意讹诈我。XX山住院属于自己行为,医院的诊断自相矛盾,医院的治疗及用药全是针对其糖尿病的治疗,糖尿病与我在法律上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此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认定我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及证据上错误。本案的发生是由于XX山的先行不法行为引起的,XX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揭穿XX山的蓄意讹诈,依法改判驳回XX山的诉讼请求。XX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我没有打张装的老婆。从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我是头外伤综合症……,绝大部分药都是治疗外伤的,我有糖尿病,加点胰岛素是为了冲抵吊针瓶里的糖水,公安机关认定了张装打人事实,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书是因为行政处罚书引用法条不当,但是张装打人事实认定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就诉求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XX山与张装同系平顶山市卫东区门楼张村居民,两家地界相邻,因地界问题曾多次发生纠纷。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张装妻子高某某发现自家种的部分麦苗被毁,遂与XX山发生争吵,后被劝离。当日19时许,高某某再次与XX山发生吵骂。期间,张装、XX山发生争执。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理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依法解决,但张装采取打击行为将XX山撞倒在地,致使XX山的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害,张装对于侵害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山被侵害后被送往医院进行诊治,因此产生的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张装进行赔偿,但与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或无法律依据的相关费用,张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山因“有糖尿病病史”而使用“消渴丸、六味地黄丸”以及阿卡波糖片/拜糖平、精蛋白锌胰岛素针、胰岛素针、重组胰岛30R笔芯等明显用于治疗糖尿病的相关医疗费用共计253.24元,与张装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张装不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但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3353.75元(即3606.99元-253.24元)应由张装承担赔偿责任。XX山因张装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亦应由张装予以赔偿。张装上诉称,本案的发生是由于XX山的先行不法行为引起的,我是为了制止XX山对我妻子的不法侵害,并未撞击XX山,XX山并未受伤、属于蓄意讹诈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