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6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秋英与闫金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英,闫金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462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秋英,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可暖,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志立,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闫金武,男,1979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秀稳,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国凤,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代表人刘朝晖,总经理。原告刘秋英与被告闫金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英的委托代理人温可暖、孟志立与被告闫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稳、邢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英诉称:2013年6月24日18时50分,我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14市道上纸寨路口时,适遇被告闫金武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3N7**)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勘查处理,认定我负主要责任,被告闫金武负次要责任。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医疗费446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57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58305.14元。因被告闫金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要求由被告闫金武依责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闫金武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不认可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除具有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两项过错外,还未按规定避让直行车辆,故应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同意由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要求本案一并解决。此外,因我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停车及拖车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580元、替代性交通费9400元,共计1248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闫金武驾驶的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未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反诉被告刘秋英辩称:我对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反诉原告要求由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根据和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依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8时50分,被告闫金武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3N7**)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314市道上纸寨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以下简称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头部外伤;左额颞硬膜下积液;右颞部皮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起东(农业户口)护理。出院后,原告到平谷区医院门诊复诊,该院于同年7月10日出具“二次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需壹万元”的医嘱证明。平谷交通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勘查处理后,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金武承担次要责任。诉讼前,原告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60日-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事发后,被告闫金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同时为其受损车辆支付清障服务费1500元、修理费1580元。因二被告未能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责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459.46元。被告闫金武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8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工。原告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闫金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对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明确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闫金武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替代性交通费,被告闫金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各项医疗费(不含二次手术费)446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3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38748.14元。其中被告闫金武已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清障服务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580元,共计30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详细清单、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处方、检验报告单、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闫金武提交的清障服务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及清单、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闫金武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金武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闫金武主张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票据予以计算;被告闫金武提出的扣除自费药金额这一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日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日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职业特点,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确定,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路程、次数予以确定。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确表示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因反诉被告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其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反诉被告依责承担。反诉原告对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九万七千四百七十二元。二、被告闫金武赔偿原告刘秋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一万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五千元,余款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反诉被告刘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闫金武清障服务费、车辆修理费共计二千七百五十六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闫金武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刘秋英负担一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闫金武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反诉原告闫金武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刘秋英负担二十五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