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民初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黄富昌与何启勤、朱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昌,何启勤,朱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754号原告黄富昌。委托代理人XX,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启勤。被告朱玉蓉。原告黄富昌诉被告何启勤、朱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因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启勤、朱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昌诉称,被告何启勤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3日偿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何启勤未答辩。被告朱玉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何启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富昌人民币100000元﹤元正﹥还款日期2012年10月13日借款人何启勤。借条下方写有被告朱玉蓉的农业银行账号以及何启勤的电话号码等字样。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何启勤、朱玉蓉于200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何启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表、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启勤向原告黄富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何启勤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例外情形,故此笔债务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启勤、朱玉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启勤、朱玉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富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启勤、朱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艳飞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荟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