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某,马乙某,马丙某,马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某,男,回族,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乙某,男,回族,199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1月4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丙某,男,回族,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1月4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丁某,男,回族,1991年某月某日出生。2013年11月4日因盗窃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某、马乙某、马丙某、马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某、马乙某、马丙某、马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马甲某、马乙某经事先预谋,窜至马戊某家,盗窃铝合金窗框32公斤,价值1944.9元。赃物变卖,破案后追回退失主。同日23时许,被告人马甲某、马乙某、马丙某、马丁某经事先预谋,再次窜至马戊某家,盗窃铝合金窗框43公斤,价值2613.5元。赃物变卖,破案后追回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某、马乙某、马丙某、马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戊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当庭供述及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协议书、户口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某、马乙某、马丙某、马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马甲某、马乙某参与盗窃两次,价值4558.5元;被告人马丙某、马丁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6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同,故不划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量刑。被告人马甲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马甲某、马乙某、马丙某、马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马甲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马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马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