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焦其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焦其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登强,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其延,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山东分行)与被告焦其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山东分行代表人王锋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其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山东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银联金卡,透支额度为:15000元。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约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14961元,至今本息共计21083.1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共计21083.15元(其中本金14961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及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依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费用。2、被告承担律师费。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焦其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焦其延向原告交行山东分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银联金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同意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银联金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可以银行网站或分行网点查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以下合称“合约��件”)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收到、阅读并同意遵守上述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领用合约》约定:交通银行(甲方)、申领人(乙方)。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核定其太平洋卡账户的信用额度,并通过月结单、卡函或其他方式告知乙方,甲方有权根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变化随时调整信用额度并以电话、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该调整一经甲方作出即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如乙方账户内的应付款项(包括任何应付费用)在任何时候累计超过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偿还上述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而无需甲方事先通知或要求。应付款项为乙方在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甲方可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乙方。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应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按甲方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乙方),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太平洋卡的使用。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太平洋卡申请表、《章程》和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甲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标准调整透支利率、超限费和滞纳金;对于其他费用项目和收费标准,甲方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的规定决定或调整;上述关于透支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调整经甲方公布生效后,乙方应按甲方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费用。交行山东分行信用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每笔)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收取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通过MasterCard/VISA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5美元;信用额度转账手续费(每笔):境内人民币柜面转账,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原告经审查被告焦其延的申请材料后,向被告核发了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银联金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多次使用该卡消费,但未还款。2011年5月14日最后一次消费,截至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拖欠本金14940元、利息���包括复利)8536.15元、费用294.38元(包括滞纳金252.38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欠款合计23770.53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1、主张的欠款本金额由14961元减少为14940元;2、自2013年11月10日后的费用不再主张;3、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银联金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收费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答��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办理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了部分款项,但没有在每月的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其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欠款本金14940元。二、被告焦其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欠款利息(包括复利)8536.15元及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三、被告焦其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欠款费用294.38元。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焦其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民审 判 员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赵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仲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