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叶挺与陈连平、郭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挺,陈连平,郭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叶挺。被告陈连平。被告郭晓君。原告叶挺与被告陈连平、郭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平、郭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挺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连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郭晓君也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到同年6月1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连平、郭晓君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叶挺与被告陈连平、郭晓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挺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连平、郭晓君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平、郭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挺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陈连平、郭晓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汪 晖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盼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