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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柏任保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任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702号原告柏任保,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原告柏任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任保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任保诉称,2013年10月29日14时39分,徐德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要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000元。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予赔付;本公司已赔付受害方损失560000元及车损2000元,对于受害方的损失,本公司已处理完毕并约定各方互不追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柏任保苏系G2913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012年12月3日,原告柏任保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3956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3年10月29日14时39分左右,原告柏任保雇佣的驾驶员徐德强持B2驾驶证驾驶该车辆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2省道与盛世路交叉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砸到王建良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上,造成王建良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赣榆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照信号灯通行、且超载,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对原告柏任保的车辆进行定损,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价值为21935元。另原告柏任保支付施救费4000元。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称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柏任保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苏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徐德强、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柏任保与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赔偿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柏任保赔偿车辆损失18000元;徐德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约定本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各方互不再追究。再查明,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但该规定的文字未用特别的字体或加黑、加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施救费收据、本院(2013)赣民初字第543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柏任保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柏任保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辆严重超载,因而发生该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调解书中也约定本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各方互不再追究;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条款之外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分散于保险条款中,非经保险人特别说明,投保人一般无从关注。根据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形成原因,肇事车辆超载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没有用特殊的字体,没有加黑加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关注,且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已向原告柏任保明确说明,已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2013)赣民初字第5430号民事调解书中,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柏任保、徐德强约定本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各方互不再追究,该约定仅指常州福磊石材有限公司诉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柏任保、徐德强财产损失一案处理终结,并没有约定就柏任保的车辆损失不可以向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均是原告柏任保为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上装有货物,原告柏任保支付的施救费中含有部分货物转运费,对于车辆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连云港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柏任保财产损失244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任保损失244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六十四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