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潭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章某某,女,成年,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白某甲,男,成年,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于1985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白某乙,1988年8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白某丙。原告章某某曾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要求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来往,继续分居,且被告于2008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从未回过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甲未到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2011)潭民初字第1249���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章某某曾于2011年10月13日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白某甲离婚,于2012年2月10日被驳回诉讼请求。证据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白某甲于2008年起外出打工至今从未回过家。被告白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于1985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白某乙,1988年8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白某丙。原告章某某曾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要求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来往,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未尽夫妻共同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章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李有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铸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