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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水生、杨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黄水生,杨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莲花池居委会善卷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水生,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刚(又名杨缔春),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水生、杨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上诉人黄水生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上诉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08年4月以来,黄水生长年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石丰路万集物流B栋01-04档从事货运代办业务。2009年10月24日,黄水生以本人名义与他人以“刘立华”的名义在杨刚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刘立华”将黄水生托运的水果一车,重量约为28吨左右,由广东省广州市江南果疏批发市场运送至湖南省长沙市红星市场;总计全程运费590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装车后,委托方预付运费2400元,运往目的地,经收货单位签发后,凭签收单及协议书由长沙收货方支付余款3500元;货物在运输途中,有关食宿、过桥、渡、路等其他费用,概由承运方自理,有关货损货差,雨淋污染破损,短件少两,以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承运方负责。协议签订后,黄水生即按约向杨刚支付了运输费用2400元,杨刚即将唐琪、刘国均等四人委托黄水生运送的一车价值332114元的水果由广东省广州市江南果疏批发市场装车后运往湖南省长沙市红星市场。但杨刚驾驶的湘J042**大货车行至京珠高速韶关路段北行151公里(现京港澳调整公路北行199公里处)时发生火灾,导致整车水果及车辆均被烧毁。湘J042**大货车及车上货物和道路相关设施损坏。另查明,杨刚系湘J042**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该车在车管部门的登记车主为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黄水生赔偿了唐琪、刘国均等四人水果损失费33211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两被告对原告黄水生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应当进行赔偿二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2114元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被告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还是被告杨刚对于原告黄水生所遭受的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现有证据表明,尽管被告杨刚没有与原告黄水生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但该协议是他人在其在场的情况下,以其车为运输工具而签订的协议,而且该协议也得到了被告杨刚的履行。被告杨刚不仅接受了原告黄水生支付的预付运输费用,还亲自驾驶车辆为黄水生运送货物,只是由于车子失火,连水果带车均被烧毁,方才导致杨刚未能履行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杨刚不能提供水果是因其自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黄水生及收货人的过错而灭失,因此,被告杨刚对其运输过程中致原告黄水生的货物所遭受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无论是湘J042**的所有权人还是被挂靠单位,其对原告黄水生所遭受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姑且不说,被告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即便他仅是该车的被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黄水生请求判令被告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刚一起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水生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321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因为,虽然被告杨刚与原告黄水生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对货物的价值没有约定,但这不能否认原告黄水生委托被告杨刚所运送水果的客观存在。既然水果是客观存在的,它就必然有价值。那么,如何计算这些水果的价值呢由于原告黄水生委托被告杨刚运送的水果不是他本人自产自销的水果,而是他人购进后委托他运送的水果。因此,原告黄水生按其已经赔偿给他人的损失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而且两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黄水生与他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的行为。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黄水生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321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杨刚与被告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水生因托运水果被烧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3211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2元,由被告杨刚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水生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损失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黄水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刚答辩称,车辆是挂靠在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处,其不知道货物价值是多少。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损失金额依据是否充分。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应当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进行。本案中,无论刘立华还是杨刚,现均无证据证实其获得了相关部门行政许可,因此,无论刘立华还是杨刚均无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合法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获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普通货运等,其具备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无论刘立华还是杨刚,只有挂靠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才能依法从事货物运输。从刘立华与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看,现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与刘立华约定了不得转让挂靠关系,故刘立华将挂靠车辆转让给杨刚无证据证实违反了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与刘立华之间的约定。车辆挂靠后,挂靠单位应尽管理之责,本案中上诉人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对湘J042**号车挂靠后未尽到管理义务,其应与杨刚连带赔偿黄水生的损失。其与杨刚连带赔偿后,与杨刚的责任承担可依双方的挂靠关系另案处理。故上诉人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杨刚与黄水生均认可公路货物运输关系已经发生,在运输途中,货物因火灾而毁损,故本案中发生了损失。对于损失金额,黄水生提交了货主、果菜批发市场等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材料亦进行了核实,可以认定。并且,上诉人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损失证据明显不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常德市通城兴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业辉审判员  朱梅安审判员  喻译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小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