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关军新、朱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关军新,朱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3号原告刘长江,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1日。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生发,男,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关军新,男,汉族,生于1994年9月24日。被告朱小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崇信支公司”)地址:崇信县城团结路2号。负责人田海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长江与被告关军新、朱小龙、中财险崇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刘生发,被告关军新、朱小龙、中财险崇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关军新驾驶甘L377**号轿车驶出路东边坡下,致同车乘坐者刘长江受伤。原告被送往崇信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小龙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312.83元、误工费7040.00元、护理费3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0元、营养费1360.00元、残疾赔偿金137255.20元、鉴定费29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交通费12000.00元。被告关军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关军新愿意赔偿。被告朱小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朱小龙愿意赔偿。被告中财险崇信支公司辩称,原告刘长江受伤因同车驾驶者所致,驾驶者关军新又是无照驾驶,在保险合同中属于免责事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不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刘长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关军新、朱小龙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4、崇信县人民医院CT检查申请单、诊断书各1份;平凉市人民医院入院单1张、检查报告4张、出院证明书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5、崇信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10张共计623.05元,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14张共计1804.00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一张共计393.00元、门诊统一收费票据3张共计72.50元、崇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1张共计1825.00元,住院结算单3张,88210.2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票据一张共计15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鉴定费用;7、交通费票据142张共计11495.50元,收条5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的交通费用;8、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9、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被告关军新、朱小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财险崇信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该公司信息;2、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小龙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同时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财险崇信支公司已向被告朱小龙送达,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免责。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被告中财险崇信支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其在本案中应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经本院审查认为其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中财险崇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关军新驾驶甘L377**号轿车沿崇高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行至2km+60m处时车辆驶出路东边坡下,致同车乘坐者刘长江受伤,当即送往崇信县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转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顶叶脑挫伤、创伤性湿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脏撕裂伤、胃底静脉撕裂、胰腺断裂、肾挫伤、腹膜后血肿、急性腹膜炎、腹腔感染等伤情。原告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小龙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本起事故经崇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关军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3年9月11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另查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甘L377**号轿车属被告朱小龙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关军新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财险崇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00元,共投保4座,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军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辆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责任。借用机动车致人受损,实际使用人直接承担责任,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该车辆为被告朱小龙所有,被告朱小龙明知被告关军新无机动车驾驶证而由其驾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乘员,不属于第三者范围,故被告中财险崇信支公司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小龙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中财险崇信支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2927.83元;2、误工费为6768.00元,每天标准为70.50元,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6天;3、护理费为3586.80元,原告由其父亲护理,其父行业属于交通运输,每天按128.10元计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天数因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住院天数按平凉住院28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0元,每天标准为40.00元,原告住院天数按28天计算;5、营养费1120.00元,每天标准为40.00元,原告住院天数按28天计算;6、交通费11495.50元,其中一张门诊统一收费票据3500.00元为救护车费用;7、鉴定费1500.00元;8、残疾赔偿金137255.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00元,上述合计262773.33元;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军新赔偿原告刘长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941.33元;二、被告朱小龙赔偿原告刘长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小龙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被告朱小龙赔偿原告刘长江55832.00元;三、被告中财险崇信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若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00元,减半收取1028.00元,由被告关军新承担720.00元、朱小龙承担3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