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立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长沙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与贵州红赤水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海洋食品有限公司,贵州红赤水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遵市法立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李振中,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红赤水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上诉人长沙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民商初字第29-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沙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的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法判定。即使以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条款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也没有进行调查落实有关事实真相,双方2011年签订的合同确实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事实上合同签订地是湖南省长沙市,即2011年5月20日被上诉人贵州红赤水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到湖南省长沙市与上诉人长沙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代表李淑云签订合同,合同是在医院签订的,当时因李淑云患心脏病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李淑云不可能去贵州省赤水市,这份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2月29日截止,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合同的履行地和签订地均在长沙市,合同双方过去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赤水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长沙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贵州红赤水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多年的经销商,双方对经销合同认真修改、协商、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多次合同签订均是内容不变仅时间变动。多年来上诉人并没有否定合同签名、时间、印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否认法定代表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主要是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第二十五条是票据纠纷管辖。上诉人无论引用法律和所谓的上诉事实来否定合同约定均不明确。《经销合同》中约定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签约地为贵州赤水市。合同在2012年届满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经销合同,但仍在履行权利义务。虽然合同法买卖合同章节未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的效力问题,但租赁合同章节第236条规定:“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参照该条款可以确定原经销合同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因此赤水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2011年贵州红赤水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虽然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原、被告仍按原合同履行购销关系,且合同约定“若甲、乙双方因本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审理。”而合同签订地在贵州省赤水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赤水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长沙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长沙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2011年贵州红赤水生态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答辩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仍在发生购销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双方发生的购销合同应视为一个新的合同。原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不再对本案发生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货物到达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故赤水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3)赤民商初字第29-2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彭 莉代理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