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李长福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李长福,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构代码77444690-3。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长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长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福诉称,2013年8月26日2时30分,原告李长福驾驶冀B×××××号轿车沿新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龙城南门东侧时,与前方闫国才驾驶冀B×××××号轿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长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李长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国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一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李长福一次性赔偿闫国才车辆维修费21867元、拖车费626元,共计22493元。同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自身车辆损失18718元、物价鉴定费560元、拖车费776元,李长福医疗费3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25710.3元。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所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有过高部分,应依法剔除,具体在质证中详述。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李长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支付住院费3684.54元、门诊费251.8元。4、车损鉴定2份,证明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费21867元,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费18718元。5、维修费发票4张,证明支付维修费18718元。6、拖车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拖车费250元。7、清障费、停车费票据23张,证明支付清障费、停车费1157元。8、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实际赔付三者损失21867元。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10、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元。11、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份,证明王召军月工资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5、6、8、9号证据无异议。证据4结论过高,我公司认可本车损失10968元、三者损失17321元。证据7中2辆车的停车费641元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清障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系手撕机打票,无出具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证据10、11未加盖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系退休工人,依法享受退休养老待遇,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3、5、6、8、9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7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0、1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2时30分,原告李长福驾驶冀B×××××号轿车沿新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龙城南门东侧时,与前方闫国才驾驶冀B×××××号轿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长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李长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国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福被送往开滦医疗集团赵各庄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廓挫伤,花费医疗费3936.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工厂员工王召军护理,王召军、李长福均从事制造行业。另查,冀B×××××号、冀B×××××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拖往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停放服务处停放,花费拖车费250元、存车费151元、清障费1050元。2013年8月29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价认字(2013)第045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李长福的冀B×××××号轿车车损为18718元,冀B×××××号轿车车损为21867元。2013年9月2日,原告李长福与闫国才达成经济赔偿协议,赔偿闫国才车辆损失费21867元。原告李长福于2013年2月18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3524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长福医疗费3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自身车辆损失18718元、物价鉴定费560元、拖车费1402元,合计26336.3元及赔偿给闫国才的218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三者车损费、清障费、拖车费、存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物价鉴定费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长福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39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6天为120元。原告李长福,护理人员王召军均从事制造行业,误工费、护理费均依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制造业标准年36600元计算6天为6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长福财产损失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长福本车车损18718元、三者车车损19867元、拖车费250元、存车费151元、清障费1050元,合计4003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长福医疗费39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10元、护理费600元,合计5266.3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