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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洪瑞斌与刘尚作、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瑞斌,刘尚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80号原告洪瑞斌委托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青山,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明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黑晔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洪瑞斌与被告刘尚作、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润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瑞斌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兵、被告刘尚作、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黑晔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瑞斌诉称,2013年7月16日12时,本人驾驶鄂FBH5**“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钻石大道义乌路段,与由二汽管委会往航空路行驶的被告刘尚作雇请的司机童祖松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祖松与本人均负同等责任。被告刘尚作所有的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人受伤后被告刘尚作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665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2329.92元、误工费5824.8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3392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5417.75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204708.75元。被告刘尚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费用的意见,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据实核定,本公司承担不超过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车损费用应按物价评估予以认定;其他费用,过高的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同意在事故车辆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洪瑞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的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驾驶员童祖松的驾驶证、体检表,事故车辆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据以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员的信息、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洪瑞兵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洪瑞兵系城镇居民。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复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洪瑞兵的伤情、治疗情况、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2013年10月17日襄阳中立法医鉴定所出具的(2013)法医临鉴字第1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洪瑞兵因本案交通事故多处受伤,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七级、十级、十级,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44%;其后续治疗中颅骨缺损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条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洪瑞兵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陈述其公司对交通费用核定为住院期间,10元每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天数,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用400元。证据六,购车发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洪瑞兵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摩托车的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对原告摩托车的定损为932元,并陈述该费用不由其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认可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摩托车的定损932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932元。二、被告人寿财���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告洪瑞兵的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刘尚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据以证明事故车辆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洪瑞兵的摩托车损失为932元,被告刘尚作的车辆损失为14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洪瑞兵、被告刘尚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车辆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洪瑞兵的摩托车损失为932元,予以采信。被告刘尚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本案原告的诉讼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刘尚作、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12时,被告刘��作雇请的司机童祖松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由二汽管委会往航空路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钻石大道义乌路段,与自东向西行驶持D型驾驶证驾驶鄂FBH5**“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洪瑞兵发生相撞,致原告洪瑞兵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7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州(交)认字(2013)第A00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鄂FBH5**“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洪瑞斌未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2、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童祖松未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当事人洪瑞斌与童祖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洪瑞斌、童祖松二人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洪瑞斌受伤后即被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1日),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2月;3、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洪瑞斌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医共花治疗费46651.03元。2013年10月17日,经襄阳中立法医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1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鉴定人洪瑞斌1、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七级、十级、十级,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44%;2、评定其后续治疗中颅骨缺损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原告洪瑞斌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尚作支付原告洪瑞兵赔偿款27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保险金额为20万元,特别约定为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洪瑞斌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51.03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1440元(15元/天×96天);护理费2329.92元(23624元/年÷365天×36天);误工费5138.63元(20840元/年÷365天×90天,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90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3392元(20840元/年×20年×44%);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932元,合计272303.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尚作雇请的驾驶员童祖松驾驶事故车辆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洪瑞兵驾驶的鄂FBH5**“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童祖国松与原告洪瑞兵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童祖松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洪瑞兵受伤,被告刘尚作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洪瑞兵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与童祖松过错程度相当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FG83**“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洪瑞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原告洪瑞兵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81303.58元,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对原告洪瑞兵直接赔偿120932元。剩余损失160371.58元的50%即80185.79元,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洪瑞兵直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洪瑞兵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尚作赔偿的部分被告人寿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洪瑞后诉请被告刘尚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尚作已支付给原告洪瑞兵的赔偿款27000元,可由原告洪瑞兵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刘尚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决如下:一、原告洪瑞斌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651.03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2329.92元、误工费5138.6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3392元、交通费400元、摩托车损失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81303.5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209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32元);二、剩余损失160371.58元的50%即80185.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瑞斌对被告刘尚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洪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刘尚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润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又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