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邱聪贤与檀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聪贤,檀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邱聪贤。委托代理人:金秀娟。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檀龙海。原告邱聪贤与被告檀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聪贤的委托代理人金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龙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邱聪贤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大批布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2年9月1日偿还原告10000元,2012年9月22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13年5月1日偿还原告30000元,尚计结欠5518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185.5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邱聪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送货单16份,用于证明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5185.5元的事实。被告檀龙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6张送货单中编号为0000559、0000534、0000529、0000414、000154的5张送货单,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些送货单项下签收人与被告檀龙海的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余送货单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邱聪贤与被告檀龙海发生布批买卖业务。2012年8月26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13年5月1日被告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49258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邱聪贤要求被告檀龙海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惟其中5份送货单,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龙海应支付原告邱聪贤货款492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邱聪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原告邱聪贤负担73元,被告檀龙海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莘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