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秀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苏州百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耐思电气(嘉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百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耐思电气(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商初字第555号原告:苏州百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双龙。被告:耐思电气(嘉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九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奇。原告苏州百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耐思电气(嘉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双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百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至2013年,原、被告因模具定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并将模具交付给被告,模具款共计4597810.16元,并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截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加工费共计4581310.16元,剩余16500元未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6500元,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5元(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2013年5月31日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模具业务是事实,但是被告与原告实际的业务往来总金额为4547304元,被告已支付4581310.16元,其中的差额为34006.16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件,2011年编号为24037914、12449591和2012年编号为27991525、11016260的发票没有存在于实际业务中,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款项已结清,并且多付了34006.16元,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16500元的款项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至2013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76份,金额为4597810.16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称:增值税发票编号为24037914、27991525、12449591、11016260这四份发票的业务没有发生过,发票也没有收到过;其他的发票均认可。证据二,模具订制合约书2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6日的合约对应编号为24037914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9日的合约对应编号为27991525的增值税发票,其他两份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合约已无法找到。被告质证称:合约与发票是不对应的,模具名称也不匹配。证据三,原告制作的与被告之间的对帐单1份和应收帐款明细表8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款的总额及被告已支付和未支付的金额。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庭后,由于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开具的争议四份增值税发票,原告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向税务部门进行调查的调查令。原告方向嘉兴市国税局秀洲分局调查,未发现被告以争议增值税发票入帐并抵扣税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编号为24037914、27991525、12449591、11016260的四份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发生上述发票项下的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过上述发票,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已签收上述发票的凭据或被告认证、抵扣的相应凭证,也无法提供与这四份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合同或送货单,本院对上述四份发票和证据二不予认定;被告对其他发票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模具定制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模具,双方发生业务金额为4547304.16元。被告已支付承揽款4581310.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承揽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已支付清承揽款。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百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苏州百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陆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