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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温方与张如勇、刘炳军、田燕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温方,张如勇,刘炳军,田燕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杨温方,男,1976年3月17日生。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勇,男,1974年9月27日生。被告刘炳军,男,1951年11月5日生。被告田燕秋,女,1949年9月14日生。原告杨温方与被告张如勇、刘炳军、田燕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温方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勇、刘炳军、田燕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温方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如勇借原告现金30万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张如勇、刘炳军、田燕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张如勇于3个月内偿还原告现金30万元,被告刘炳军、田燕秋自愿以其所位于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招待所巷212号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并在滑县房管局做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一、三被告应依法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被告刘炳军、田燕秋所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招待所巷212号房屋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如勇、刘炳军、田燕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如勇向原告杨温方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杨温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经手人张如勇2013年5月30日”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杨温方与被告张如勇、刘炳军、田燕秋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刘炳军、田燕秋自愿将位于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招待所巷21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由刘炳军签字,被告刘炳军、田燕秋分别捺了手印。被告刘炳军、田燕秋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裁定书一份、保全费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如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刘炳军、田燕秋以房屋做抵押,有被告张如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借款抵押协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炳军、田燕秋以其所有的滑县道口镇东关村招待所巷212号房产一处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炳军、田燕秋以抵押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温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刘炳军、田燕秋以其抵押财产为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温方对被告刘炳军、田燕秋抵押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18940位于道口镇东关村招待所巷212号房产一处)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8800元,由被告张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刘海英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