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蒲定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蒲定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被告人蒲定海。辩护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定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曾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曾X,被告人蒲定海及辩护人曾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南轩中学学生晏XX与王XX在校内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王高倩叫来的蒲定海与晏XX叫来的曾X、曾X在南轩中学正大门外的唐姐副食店门口发生矛盾并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蒲定海用刀将曾X、曾X二人捅伤,经鉴定曾X、曾X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定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诉称:被告人蒲定海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蒲定海赔偿医疗费8885.6元、护理费11天×64.83元/天=7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5元/天=275元、误工费101天×200元/天=20200元、车费1000元,共计31073.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诉称:被告人蒲定海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蒲定海赔偿医疗费11763.12元、护理费7天×64.83元/天=4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5元/天=175元、误工费187天×87.42元/天=16347.54元、车费2000元,共计30739.47元。被告人蒲定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称自己目前没有赔偿能力,愿意以后有钱再对其进行赔偿。辩护人曾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蒲定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蒲定海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蒲定海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曾强对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交通费因为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被告人蒲定海也预交了2万元的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绵竹市南轩中学学生晏XX与王XX因打饭插队的事情在校内发生矛盾,双方协商决定私下解决。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王XX叫来的蒲定海与晏XX叫来的曾X、曾X在绵竹市南轩中学正大门外的唐姐副食店门口发生矛盾并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蒲定海用刀将曾X、曾X二人捅伤。经法医鉴定曾X、曾X的伤情均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蒲定海主动到绵竹市西南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蒲定海的供述,被害人曾X、曾X的陈述,证人刘X、肖XX、黎X、王XX、晏XX、晏XX、唐XX等人的证词,被害人曾X、曾X的伤情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蒲定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蒲定海及辩护人曾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被告人蒲定海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左腹部受伤,构成重伤,于2013年10月18日入住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8885.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左胸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于2013年10月18日入住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1763.12元。案发后,被告人蒲定海的家属分别给被害人曾X、曾X预交了10000元的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曾X当庭出示了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蒲定海及辩护人曾强均无异议。法庭依法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定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定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定海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曾X、曾X一定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均可对被告人蒲定海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曾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蒲定海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曾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请求被告人蒲定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没有提供交通费1000元的相关票据,但实际确有发生,故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四川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期限,具体误工费的期限可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请求被告人蒲定海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没有提供交通费2000元的相关票据,但实际确有发生,故酌情支持;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是在校大学生,学生不属于劳动行业,没有固定的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受伤期间未从事务工活动,也没有任何有报酬的工作,故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四川省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曾X诉请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885.06元;护理费11天×64.83元/天=7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15元,11天×15元/天=165元;误工费11天×73.15元/天=804.65元;对于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300元,共计10867.84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763.12元;护理费7天×64.83元/天=4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15元,7天×15元/天=105元;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实际发生,故酌情支持500元,共计12821.93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曾X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定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蒲定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各项经济损失10867.8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67.8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蒲定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各项经济损失12821.9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821.93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X、曾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沈 黎人民陪审员 赵良友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