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行审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后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义行审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邱增法。委托代理人王红专。被执行人张后福。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2)第0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于2012年3月1日始在义乌市江东街道经发大道65号(属租赁)从事烧烤经营活动。至案发时止,被执行人无照从事烧烤经营活动经营额是102000元,盈利51000元。案发后,被查获。被执行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烧烤经营活动,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51000元,上缴国库;三、处以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3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收违法所得51000元及罚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2)第05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违法所得51000元及罚款1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XX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