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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曾因预谋抢劫于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于2013年5月3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内,因琐事与杜×(男,25岁,山东省人)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致杜×”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孟×定罪处罚。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孟×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内,因琐事与杜×(男,25岁,山东省人)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致杜×”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赔偿问题已在公安机关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孟×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