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元清猥亵儿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元清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三中法刑执字第114号罪犯张元清,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綦法刑初字第0043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元清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以罪犯张元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元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元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零二十日。(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杨永能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