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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泉城、叶连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泉城,叶连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22号二楼G17室,组织机构代码68307056-8。法定代表人黄智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连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61号BG室,组织机构代码71737443-X。法定代表人林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石羡,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毅锋,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泉城,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4********,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锦里村东片*号。第三人叶连生,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65********,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镇石塘村南片***号。原告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能建设公司)与被告厦门泰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林泉城、叶连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连平、方辉,被告泰和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石羡、郑毅锋,第三人林泉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能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的海沧科创中心二期海新电子项目二期—厦门生物医药中试及产业化基地项目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转入的工人工资款及劳务管理费后,配合被告发放工资,确保工人按劳动合同规定领取工资或生活补贴,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项目的工程进度,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和2011年9月19日,两次向被告转入工资款及劳务管理费合计150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却未依约定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集体上访,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原告为此不得不另行向工人支付被告所拖欠的部分工人工资款计932932.58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就“厦门生物医药中试及产业化基地”工程签订的《劳务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人工资款及劳务管理费1500000元。被告泰和劳务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已经依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按月支付劳务费用,但实际上原告直至2011年8月才支付第一笔劳务费,实际施工人林泉城在此之前已垫支大量工人工资,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1500000元后,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林泉城。至于原告于2011年11月发放的工人工资90余万元,并非重复支付的工资,而是之前1500000元不足支付的部分和新发生的工人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泉城述称,其挂靠在原告名下中标了本案所涉的海沧科创中心二期海新电子项目二期工程,其和叶连生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款项流程是:业主分批分阶段发放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根据其与材料商之间的确认,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工人的劳务费也是原告根据其与班组的结算,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林泉城还称,在其负责该工程期间,原告只付过两次工人劳务费给被告,共计1500000元,时间分别是2011年8月和9月。在原告支付1500000元之前,其已先行垫付了各班组工人工资并预借了一部分款项给各班组。因此,在被告收到1500000元后,其将预支给各班组的费用清单交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将1500000元(扣除劳务中介费)直接支付给其及其聘请的财务人员邱锦兰。2011年12月28日,其因涉刑事案件未再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第三人叶连生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其于2013年6月27日到庭接受本院的询问并发表陈述意见。叶连生述称,其与林泉城系本案所涉的海沧科创中心二期海新电子项目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前该工程都由林泉城负责,林泉城涉刑事案件后,其才接手了该工程,其进场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原告于2011年8月和9月期间支付被告1500000元劳务费的情况,叶连生称其并不清楚。在其接手后,工人劳务费的发放流程系其将与班组的结算数字报给原告,原告指派其下属的一家劳务公司发放。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以厦门海投新阳开发公司为发包人、闽能建设公司为承包人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涉的工程名称为海沧科技创业中心二期海新电子项目一期—厦门生物医药中试及产业化基地(技术服务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地点在厦门海沧新阳工业区。2010年11月5日,闽能建设公司与叶连生、林泉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叶连生、林泉城作为闽能建设公司承接的涉讼工程的项目管理责任人,负责履行闽能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外,闽能建设公司还与泰和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泰和劳务公司向闽能建设公司承接的涉讼工程工地提供钢筋、混凝土等工种工人,使用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该工程完成时止;闽能建设公司每月核定工资量后,应将发放给劳务者的工资款总额加劳务管理费(劳务管理费不得低于3%)转入泰和劳务公司指定的账户;泰和劳务公司应在收到闽能建设公司转入的工人工资款及劳务管理费后,配合闽能建设公司发放工资,确保工人按劳动合同规定领取工资或生活补贴;闽能建设公司保证在建设单位进度款拨付不及时的情况下,必须按厦门市政府颁布的当年最低工人工资标准及时把工人工资款转入泰和劳务公司指定的账户;因闽能建设公司未按时转入工资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闽能建设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二)2010年11月,涉讼工程开工,工程开工后至2011年8月期间,闽能建设公司未通过劳务公司发放过工人工资,亦未直接给工人发放过工资。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19日,闽能建设公司分别向泰和劳务公司转入工资款及劳务管理费500000元和1000000元。泰和劳务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劳务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的税款,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和2011年9月20日将余额1436250元支付给林泉城(其中478850元转入林泉城账户,957400元转入林泉城的财务邱锦兰账户)。2011年11月,闽能建设公司又向泰和劳务公司转入工资款843038元,该款已发放给工人。(三)诉讼中,闽能建设公司申请查封泰和劳务公司名下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准予闽能建设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泰和劳务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金尚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35101519001059688888,冻结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劳务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劳务分包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湖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闽能建设公司与泰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劳务合同书》的约定,闽能建设公司每月核对工资量后,应将发放给务工者的工资款总额转入泰和劳务公司指定的账户;在建设单位进度款拨付不及时的情况下,闽能建设公司按厦门市政府颁布的当年最低工人工资标准及时把工人工资款转入泰和劳务公司指定的账户。涉讼工程自2010年11月开工至2011年8月期间,闽能建设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过工人工资,林泉城主张该期间所发生的工人工资系由其个人先行垫付,闽能建设公司则认为林泉城如确有支付过工人款项,也应属于借款,不能认为是垫付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林泉城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闽能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闽能建设公司将讼争工程的施工任务全部交予林泉城,2010年11月开工至2011年8月期间,闽能建设公司并未支付劳务工资,在此情况下,泰和劳务公司在收到闽能建设公司2011年8月、9月支付的1500000元款项后,根据实际施工人林泉城提供的已发放工资的材料,将1500000元(扣除劳务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的税款)支付给林泉城并无不当。林泉城系实际施工人,在闽能建设公司未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由林泉城先行垫付工人工资符合行业惯例也合乎情理。泰和劳务公司基于林泉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林泉城提供的垫付工资的书面材料已经尽了基本的审查义务,闽能建设公司如认为林泉城对工资量的核对有误,双方应在工程结算时一并处理。综上,闽能建设公司主张泰和劳务公司违反《劳务合同书》的约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劳务合同书》尚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泰和劳务公司亦未同意解除,因此,闽能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劳务合同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闽能建设公司要求泰和劳务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人工资款及劳务管理费15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陈亚源人民陪审员  宇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