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潘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曹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潘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8年7月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16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喻泉,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喻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为骗取他人钱财,从2012年6月份至10月份,多次以为淮南市顺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俗称“顺昌驾校”)招收驾校学员以及帮助报考、办理驾照为名,先后骗取陶某甲、陈某某等数人共计35100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一、2012年6月份,被告人曹某甲谎称自己有亲戚开办“顺昌”驾校,通过他到“顺昌”驾校报考驾照不但价格便宜,而且考试周期短,能较快拿到驾照,被害人陶某甲遂交给曹某甲报名费2500元。二、2012年6月份,被害人王某甲经陶某甲介绍到被告人曹某甲处报考驾照,通过其姐姐王某乙交给曹某甲报名费4400元。三、2012年6、7月份,被害人陶某乙经陶某丙介绍到被告人曹某甲处报考驾照,交给曹某甲报名费2800元。四、2012年7、8月份,被害人施某某通过被告人曹某甲帮忙办理(买)驾照,交给曹某甲6000元。五、2012年8月份,被害人陈某某经陶某甲介绍到被告人曹某甲处报考驾照,交给曹某甲报名费2500元。因陈某某不想参加科目一考试,曹某甲又让其多交了2000元打点费。六、2012年8月份,被害人蒋某经施某某介绍到被告人曹某甲处报考驾照,交给曹某甲报名费3000元。七、2012年8月份,被害人陶某丁经陶某丙介绍到被告人曹某甲处报考驾照,交给曹某甲报名费3000元。八、2012年9、10月份,被害人严某经陈某某、陶某甲介绍到被告人曹某甲处报考驾照,通过陈某某交给曹某甲报名费2700元。九、2012年9、10月份,被害人李某某经陈某某、陶某甲介绍到被告人曹某甲处报考驾照,通过陈某某交给曹某甲报名费2700元。十、被害人何某某是外地户口在淮南不好办理驾照,被告人曹某甲骗其可以帮忙办理。2012年10月份,何某某交给曹某甲报名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亲友案发后已经帮助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陶某甲、王某甲、严某、李某某、蒋某、施某某、陶某乙陈述,证人陶某戊、杨某某、曹某乙、陶某丙、袁某某、曹某丙、曹某丁证言,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友已全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雷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陈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丽 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