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许胜民、周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许胜民,周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0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葵。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胜民,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周桂芳,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诉被告许胜民、周桂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胜民、周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建支行诉称:被告许胜民、周桂芳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15日,被告因购买宇润人才公寓5幢1-301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9.3万元,贷款期限15年,按月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及时足额偿付,则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同时,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3万元,但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已连续数次逾期未还款,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2253.11元,利息7946.8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253.11元,利息7946.83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原告工行城建支行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许胜民、周桂芳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03年1月15日,被告许胜民因购买宇润人才公寓房屋向原告借款9.3万元,约定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若被告连续三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3、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已连续三期逾期未还款,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2253.11元,利息7946.83元。4、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被告许胜民、周桂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许胜民、周桂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胜民与被告周桂芳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15日,被告许胜民因购买宇润人才公寓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9.3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3万元,贷款期限15年,按月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及时足额偿付,则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同时,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许胜民借款9.3万元。现被告许胜民已连续三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许胜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2253.11元,利息7946.83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表、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若被告连续三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许胜民已连续三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2253.1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2253.1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许胜民共欠原告利息7946.8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946.83元,并按月利率4.2‰(如遇调整,按人民银行调整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许胜民承担。被告周桂芳与被告许胜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该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桂芳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胜民、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借款本金52253.11元,利息7946.83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止),并按月利率4.2‰(如遇调整,按人民银行调整的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许胜民、周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由被告许胜民、周桂芳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许胜民、周桂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丽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