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傅肖芳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城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肖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深福法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傅肖芳,女,汉族。2013年12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傅肖芳的行政起诉材料。起诉人坚持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城管理局”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受伤后颈框疼痛无力、发言嘶哑,及第三个医生诊断出颈框小关节错链实属工伤认定,申请鉴定作出伤残级数等级,并且作出医疗期限及报销医疗费,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报销该案造成交通费、住宿费;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报销换假牙、右边上下齿医疗费;4、根据深劳鉴旧字(2012)318413号确认意见,受伤事故时间2005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为医疗期限内,属于旧伤复发,该案工伤事故医疗终结期限为2005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起诉人傅肖芳起诉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城管理局”并非适格被告,起诉人傅肖芳亦未提供“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城管理局”已对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起诉人坚持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龙城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傅肖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立 雄审 判 员 邓 小 明代理审判员 胡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秋燕(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