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到江西省武宁县城,在武宁县城鸿景佳园小区侧门保安亭旁盗走王某丙的黑色五羊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在武宁县城步红花园小区北栋2号4单元楼梯间盗走周某的咖啡色金城劲力牌助力车一辆,在武宁县城沙田小区一车库前盗走洪某的黄色金大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上述所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1542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黑色五羊牌摩托车和黄色金大牌电动车各一辆,从购赃人王某乙处扣押咖啡色金城劲力牌助力车一辆,上述车辆均已返还给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盗窃3次,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542元。2013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通山县洪港镇被湖北省通山县公安局洪港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周某、洪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盗车辆已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忠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洁洁 来源:百度搜索“”